乃对于妨害社会之行为所施予之各种压力。法国社会学家涂尔干(Emile Durkheim 1858~1917)将制裁之类别分成四种,即:(一)神秘性的,如破门、咒诅、悔罪、禁书命令。(二)道德性的,如排斥、非难。(三)法律性的,如民法、刑法上所定之处罚。(四)讽刺性的,如嘲笑、讥讽等。

有关制裁之惩治方式,可分成两类,即:(一)集团中的成员彼此间之制裁,称为舆论制裁。(二)由在上位之权威者直接或间接为之,乃具有处罚之性质。

施行制裁之主体,常被称为正义或神,系一抽象之象征,且系一种集团之力量,绝非个人所能为者。在戒律中,对破戒者之制裁有特殊规定,然皆以自主之良心为基础,外罚之性质极微。又制裁之主体为僧团,非由特定之比丘执行。僧团所定之制裁规则中,最严重者为波罗夷罪,此罪乃加于触犯杀、盗、淫、妄语等比丘身上,且足以构成自僧团中放逐之罪名。其他尚有僧残罪、波逸提罪等。僧残罪系于一定日数中“别住”,即远离僧团而居于他处以谨慎反省。波逸提罪,应于僧团中大众之前,忏悔自己所触犯之罪行。(参阅“戒”2896)p3088